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又本件被害人曾0婷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被害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但被告係在走廊處見四下無人,竊取放置在地上之手提袋,無從得知被害人之年紀,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及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2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高中社團辦公室走廊,見曾○婷(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紅相間手提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書本1 本、耳機1 副,共價值新臺幣500 元)置於走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曾○婷未注意之際,拉開曾○婷所有手提包,將手伸進手提包內搜尋財物時,為途經該處之盧○斌(8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未遂,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婷、盧○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