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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俊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至㈤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1號裁定,將㈡㈣㈤罪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將上揭㈡㈢㈤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分別將上揭㈥㈦㈧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㈨㈩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 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4 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20時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 次。嗣因余俊欣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25日9 時25分許,接受地檢署採尿人員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余俊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俊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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