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三罪刑經減刑後,與第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最末一罪刑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7 之4 號8 樓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4年1 月12日、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多次判刑及入監執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塑膠袋 │1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裝置海│ │ │ │ │ │洛因之用) │ ├──┼─────┼──┼──┼──────────────────────┤ │ 2 │玻璃瓶 │1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裝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