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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聖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 告 謝聖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102年4月23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偉醉臥路旁,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偉所有之電腦手提包(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新臺幣620 元)得手。嗣經警方以行動電話衛星定位方式,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與公館街口之○○公園內查獲謝聖福,並扣得上開電腦手提包(內含無線網卡1個、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聖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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