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6行原李俊瑄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月餘,隨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較低,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中黑色背包、皮夾及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 告 李俊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49 號、99年度簡字第24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俟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劉坤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鎖,乘無人注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劉坤維所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Polo背包1個及其內所裝I phone5行動電話1 支、家用鑰匙1 串、存摺2 本、黑色皮夾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物品共價值2 萬6,900 元)等物得逞,旋逃離現場。嗣因劉坤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坤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