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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後應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均瑋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竊取犯罪事實(二)保養品得手後,心生悔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將上開保養品送至新北市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工作不順利致經濟窘迫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連柏超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 告 周均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前時,見孫麗勿所有,置於其所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襪子10雙、毛巾8條、凡士林5瓶、剪刀2支、隔離霜1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復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

㈡於101年 12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前時,見連柏超所有,置於其所停放於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活細胞再生激活精華液 8盒、活細胞再生激活精華液禮盒2盒、眼唇微整拉提原液2盒、神奇微整拉提除皺安瓶組2盒、神奇微整拉提除皺安瓶6盒、多肽激活原液2盒等保養品(總價值約11萬5,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

㈢嗣周均瑋於竊取上開保養品得手後,心生悔意,於102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將上開保養品(除活細胞再生激活精華液2 盒外)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向該管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均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麗勿、連柏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即被告之檔案照片2張,與遭竊之上開保養品照片6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 100年12月2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10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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