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至第5 行「於102 年5 月31日9 時16分許」應補充為「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劉麗燕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5172號被 告 鍾瑞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31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000號攤位,乘劉麗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攤位上之玉鐲子1只(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隨之交予同行不知情之劉寶珠(劉寶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劉麗燕當場發現,通報跳蚤市場人員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麗燕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