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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 告 王宥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9 時40分許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孟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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