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秉顥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璨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柏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妤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宥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意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庭菖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哲賢
- 選任辯護人
- 周政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勛
- 選任辯護人
-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秉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宣告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秉顥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吳秉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上暱稱「金蟾蜍」)、郭柏宏(Telegram上暱稱「E.so」)、王宥翔、廖鴻恩(另行審結)、康庭菖與陳柏勛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及廖哲賢自111年2月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加入由李佳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Telegram上暱稱「Judy Liao」、「大淵」、「《BIT》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佳蓉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作為詐欺機房所在地(以下簡稱本案機房),由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以下簡稱吳秉顥等7人)共同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虛偽徵兼職工作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向被害人推薦假投資真詐欺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吳秉顥等7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依前述電信詐欺機房的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時間(廖哲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述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的己○○、乙○○、卯○○、丁○○、庚○○(以下簡稱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己○○、卯○○、丁○○、庚○○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的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乙○○部分,因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其後,己○○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5時56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秉顥等7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己○○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吳秉顥等7人加入由李佳蓉所組成的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參與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綜上,檢察官認為吳秉顥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等罪嫌;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與廖哲賢所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⒉原審判決結果: 原審審理後,認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均成立犯罪,均予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認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則罪證不足,分別予以諭知無罪。
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吳秉顥等7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無罪,核有違誤。吳秉顥等7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並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原審對各被告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核有違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吳秉顥等7人的刑責,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吳秉顥等7人所為的量刑、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除此之外,吳秉顥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審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且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王宥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與6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犯,核有違誤;康庭菖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犯,核有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犯,核有違誤;廖哲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犯,以及認我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核有違誤;廖鴻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就廖哲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無罪、就吳秉顥等7人諭知沒收部分,檢察官及吳秉顥等7人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吳秉顥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想像競合犯的指揮犯罪組織罪提起上訴),郭柏宏、廖鴻恩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王宥翔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康庭菖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陳柏勛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罪刑宣告提起上訴,則原審就前述吳秉顥、郭柏宏、廖鴻恩、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上訴意旨以外的罪刑宣告均已確定,則前述確定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條文是由立法明文規定,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亦即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的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照前述規定不得採為吳秉顥等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的證據。是以,本院判決所引用證人的警詢筆錄,僅於認定吳秉顥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吳秉顥等7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吳秉顥等7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吳秉顥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吳秉顥等7人對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4-269頁,原審卷二第257-27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列的非供述證據可佐(其中的偵卷一是指111年度偵卷第13985號卷、偵卷二是指111年度偵卷第18735號卷),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吳秉顥等7人此部分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吳秉顥等7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吳秉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與假投資網站平台人員、分配詐欺贓款人員聯繫,處理如伺服器斷網、分配、交收利潤等事宜,並負責本案機房排班、分工等安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⑴本案機房是由案外人趙盛榮於110年12月18日出租予李佳蓉,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其後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3日分別由吳秉顥的胞姐吳姵歆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顥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趙盛榮的配偶葉修梅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這有本案機房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吳秉顥與吳姵歆的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31-435、474-475、477-485頁)。而吳姵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前述的匯款行為是受吳秉顥之託所為,我並未詢問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三第198-199頁)。另吳秉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前述2筆匯款都是用於支付本案機房的租金,其中1次因其帳戶餘額不足,才委請吳姵歆幫忙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95-297頁)。由此可知,本案機房111年1月份及2月份的租金是由吳秉顥或由他委託吳姵歆以匯款方式支付的事實,可以認定。雖然如此,康庭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佳蓉因身上沒有現金,曾拿繳費單給我,委請我先行墊付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01-202頁),並有存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36頁);該存取款憑條既由本案機房出資人趙盛榮所提出,應可知是用以繳納本案機房的大樓管理費、電費等費用。是以,由康庭菖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李佳蓉確有指派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代為處理本案機房相關繳費事宜的習慣,自不能因吳秉顥有代李佳蓉交付房租,遽認吳秉顥為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⑵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在現場的經驗,吳秉顥有無要求或指揮現場任何人去工作?)沒有」、「(問:那些沒有來的人要跟何人說他今天不上班?)我都是跟李佳蓉講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問:吳秉顥有無在現場要求沒有來上班的人要先跟他請假,經過他同意才可以?)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且依吳秉顥與郭柏宏於111年3月10、11日在telegram上的:「金蟾蜍:你呢?E.so:哥我今天排休」、「金蟾蜍:你們下班了嗎? E.so:還沒」等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2頁),顯見吳秉顥並不清楚郭柏宏何時排休、何時下班,即難認吳秉顥對本案機房其餘成員的出缺勤、排班等事項有管理權限。再者,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若現場的電腦或網路設備壞了,要向何人反映維修?)我都是跟李佳蓉反映。(問:吳秉顥在現場,除了你方才說的,是負責招攬客人之外,他是否要負責現場電腦或網路設備的維修?)應該不用,應該不會負責」、「(問:你為何認為電腦是李佳蓉提供的?)因為李佳蓉有跟我說,如果電腦有問題就直接跟她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63、272頁),足見吳秉顥並未負責處理對外網路連線的工作,該機房的指揮者實為李佳蓉。又吳秉顥辯稱他與郭柏宏私交甚篤,2人都是「楓之谷」線上遊戲的玩家,「楓之谷」官方將遊戲改版後,有國內外網站設立「楓之谷私服」,因非官方維護的伺服器,時常發生連線不穩定的情形,他與郭柏宏時常會就該線上遊戲的通訊功能交換意見,2人的對話中,只要出現「伺服器」字眼,均是指「楓之谷」伺服器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楓之谷私服」網站教學擷圖(本院卷一第355-359頁)、「Discord」軟體聊天室擷圖(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核與郭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二第331頁〉問:111年1 月22日15點30分,你說『哥,我遠端最近都一直斷,連不上去』,吳秉顥說『昨天開始吧』,你說遠端連不上去是什麼意思?)這部份是因為我跟吳秉顥私底下有玩一個遊戲。(問:跟工作有無關係?)沒有。(問:玩什麼遊戲?)就是一個楓之谷私服,是一個線上遊戲。(問:你跟吳秉顥講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都連不上,就是沒辦法玩,因為我們2個私底下有在玩這個遊戲,所以我才會跟他這樣講。(問:你這個討論的內容與工作無關?)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68-269頁),大致相符。另本案機房是由李佳蓉所設置,吳秉顥受李佳蓉指示,負責將完成的圖片傳送予廣告商,此僅是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行為其中一個環節,吳秉顥分擔傳送圖片予廣告商的工作,亦難認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的意涵。何況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廖鴻恩、廖哲賢、陳柏勛均一致供稱自己的薪水是跟李佳蓉拿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4-267頁),亦可見李佳蓉才是雇主、老闆,指揮、管理本案機房。是以,由前述吳秉顥以外共同被告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見吳秉顥僅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部分事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吳秉顥此部分所為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非有據。
㈡吳秉顥等7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的己○○等5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載方式,對他們施以詐術,致己○○、卯○○、丁○○、庚○○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金額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列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的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部分,則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情,這有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吳秉顥等7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王宥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與6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康庭菖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廖哲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以,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但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的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使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的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的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國內外電信詐欺的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的集團性犯罪,如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的結果,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的風險;另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的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的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的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是詐欺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的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但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本件吳秉顥等7人雖然並未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他們既然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的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各次詐騙行為,並未超越他們加入後原詐騙計畫的認知範圍,亦不是他們所難以預見之事,則吳秉顥等7人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他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負共同正犯之責。其中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均供稱他們是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審卷一第264-267、369-370頁),廖哲賢則供稱他是自111年2月8日起加入(原審卷一第267頁),再參諸吳秉顥等7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鄰近本案機房基地台之起迄時間(吳秉顥等7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及位置圖【偵卷二第505-529頁】、吳秉顥等7人偵查所留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整理表格原始檔案光碟,置於偵卷一光碟存放袋),足認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皆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廖哲賢則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3月22日,他們於上述期間內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行,與其餘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此部分的辯解及上訴意旨,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吳秉顥等7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的犯行,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前述所為的辯解及上訴意旨,乃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只是,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吳秉顥等7人所涉犯行無關,對他們並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的原則,適用現行有效的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吳秉顥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的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的認定,修正前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規定對吳秉顥等7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吳秉顥等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既同時各推由本件詐欺集團的成年水房成員,將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的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的追查,且吳秉顥等7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的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的告訴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特定犯罪。吳秉顥等7人前述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的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的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的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的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既然預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傳送假投資網站予告訴人乙○○,要求其匯款1,000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的實行,幸因告訴人乙○○未依指示匯款,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使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的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的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罪的著手,是指行為人基於犯罪的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言。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的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的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的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的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的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後,認定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5至7,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分別是他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的罪名,但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的「詐欺方式」欄詳予載明,此部分應只為法條的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吳秉顥等7人對附表一編號5、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7所示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帳,各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的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⒉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廖哲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是他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然吳秉顥等7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7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的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的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的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為及廖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各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的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的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的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的時間等皆有不同,顯是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以,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共5罪)、廖哲賢(共3罪)所犯上述各罪,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的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的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他們的刑責。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吳秉顥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勛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簡字第12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宥翔前因: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1月、2年(共2罪)、1年8月(共2罪)、1年5月、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宥翔所犯前述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與前揭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他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前述被告的科刑及執行行紀錄雖有本院所製作吳秉顥、陳柏勛、王宥翔的前案紀錄表可佐,但起訴書並未記載前述被告有何構成累犯的事實,且到庭執行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等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原審卷三第304、306、313頁,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前述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由。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的「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的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上一罪,其所對應的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的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的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做為裁量的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吳秉顥就如附表一編號5、王宥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及7、康庭菖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陳柏勛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示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上述各該犯行洗錢罪的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原應就各該部分犯行減輕他們的刑責,但他們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就本案犯行是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吳秉顥、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述說明,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只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足當之。又這裡所指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是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如僅是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或只是對於自己犯罪行為的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的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的表示,則不影響自白的效力。亦即,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的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的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的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吳秉顥等7人於法院審理時時雖然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但他們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前述減刑規定的要件,自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他們的刑責。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的理由:
㈠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的理由:原審對吳秉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吳秉顥僅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部分事宜,並非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原審認吳秉顥此部分所為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核有違誤。是以,吳秉顥上訴意旨主張自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核有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雖屬無據(詳如下的理由說明),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的罪刑宣告則有理由,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的罪刑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的理由:
⒈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上訴意旨雖指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並未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原審對各被告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核有違誤等語。惟查,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已超過20年,一般詐欺集團都是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的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的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的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與第4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是預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傳送假投資網站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要求她匯款1,000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等情,顯見吳秉顥等7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的實行,因告訴人乙○○未依指示匯款,才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罪。是以,前述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⒉吳秉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核有違誤等語。惟查,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已如前述。而本案機房雖是由李佳蓉所設置,但吳秉顥曾自己或委託吳姵歆以匯款方式支付本案機房111年1月份及2月份的租金,且曾受李佳蓉指示,負責將完成的圖片傳送予廣告商等情,亦已如前述。吳秉顥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被找來這裡工作時,我不知道這裡實際上是詐欺機房……我做了一陣子之後,只是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實際上是從事詐騙,因為也有人賺錢,有人虧錢,所以我覺得不像是詐騙」、「我不清楚是否為我們7人所為。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同屬共同詐欺集團共犯所為」等語(偵卷一第77、83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現場都是做自己的事情,用電腦玩自己的手機,所以其他人在做什麼我不太知道」、「(問:目前為止已訊問被告都說在現場從事運彩分析,是否如此?)我上班都做自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這個,我以為他們跟我做一樣的事情,我上班都是做我份內的事情。我也提到我上班時間是不固定的,我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現場,我們在現場會聊天,但不會聊到工作內容。我頂多說人很難找,PO文都沒有人會理我」等語(偵卷一第891、894頁),顯見吳秉顥在偵查時不僅矢口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且遮掩犯罪真相。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謂吳秉顥已為自白,則吳秉顥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⒊廖哲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核有違誤等語。惟查,廖哲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我承認……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我會再跟律師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準備程序時所言」等語(原審卷三第303-304頁);而辯護人周政憲律師於111年6月15日在原審提出的刑事準備狀亦為廖哲賢辯稱:「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由此可知,廖哲賢就自己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的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罪,則依照前述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廖哲賢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⒋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⑵本件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家屬罹患疾病或父母年事已高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前述被告參與李佳蓉所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本件詐欺集團,架設本案機房,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虛偽徵兼職工作廣告,誘使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向被害人推薦假投資真詐欺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可見各被告的犯罪動機可議、惡性重大,應受非難的可責性顯較單純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之人來得重。何況前述被告雖然詐騙所得款項不高,並沒有造成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被害人重大的財產損害,所為仍騷擾各被害人生活上的安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往來的信任關係,亦難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原審綜合以上情事,認定各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被告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⒌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對我們所為的量刑、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惟查:
⑴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原審考量各被告「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如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劃定行為人責任的上限後,再審酌「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後,依各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參與犯罪的程度、犯罪時間、詐取款項金額等予以綜合考量,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處理。何況前述被告所犯加重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就符合要件的被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情狀後,就他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不等,已屬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至於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已基於罪責相當的要求,綜合評價前述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各被告整體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的必要性,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是以,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與定執行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五、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應執行刑:
㈠本院就吳秉顥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秉顥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參與犯罪的程度、詐取款項的金額;再參酌吳秉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以及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吳秉顥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要件,以及他已跟其他被告與告訴人己○○、庚○○、卯○○、丁○○達成調解或和解(這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13-415、421-423、427-429頁),賠償他們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㈡本院就吳秉顥所定應執行之刑:
⑴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⑵本院斟酌吳秉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李佳蓉的指示而為,各次犯行是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所為,相隔期間不長,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他所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與各被害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吳秉顥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本件康庭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處罪刑確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符緩刑要件。而郭柏宏、廖哲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郭柏宏、廖哲賢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的條件。只是,本院審酌:⒈廖哲賢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情,他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前案緩刑宣告對他未收警惕之效;⒉郭柏宏、廖哲賢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是屬集團型態的犯罪,且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為之,對象為社會不特定多數的公眾,所為使檢、警追緝犯罪及蒐集犯罪證據更為困難,並造成多數被害人的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⒊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2人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故意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均屬嚴重,且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如給予他們宣告緩刑,將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並動搖民眾對法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原審審酌前述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未應2人及辯護人的請求而予以緩刑宣告,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或不適宜給予康庭菖、郭柏宏、廖哲賢(附條件)緩刑的宣告,這3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吳秉顥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依上述電信詐欺機房的運作模式,各擔任前述分工角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告訴人寅○○、戊○○施以詐術,以致他們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綜上,檢察官認為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寅○○、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對他們2人施以詐術,以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的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
⒉告訴人寅○○、戊○○都是由詐騙集團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並慫恿其等至該網站儲值投資,而康庭菖所使用的桌上型電腦經警勘查其內,發現有投資網站Bitflyer畫面,且告訴人寅○○遭詐騙的款項與告訴人卯○○、庚○○被騙款項,有部分最終均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虛擬帳號對應的使用對象為李奉鎂,而告訴人丁○○亦有將款項匯入李奉鎂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告訴人寅○○遭詐騙經過如下:他於111年2月22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小額資金,可以創造額外收入」的限時動態訊息,經他回覆表示有意願想了解,後經Instagram網友靖(暱稱:zjy.1996_ )私訊他,並加Line好友,「zjy.1996_」先提供他投資平台網址(http:/sd01.bflyyit.com/_FrontEnd/deposit.aspx )要他註冊並投入1,000元資金,且有1名助理(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傳送1份合約word檔予他,之後又加入「HengYun Foreign 」的相關Line群組,依群組內暱稱「〔BIT 〕出/ 入金線上客服」、「Dorry Alex」指示匯款。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經過如下:他在Instagram上認識暱稱「blue._.bb」之人,對方邀他至Bitflyer網站上投資,待他匯款2,000元後,「blue._.bb」改用Telegram與他聯繫隨後,即被封鎖。
⒌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寅○○、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39-241、250-252頁),並有寅○○的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433-435、438、441-442、849-921頁)及戊○○的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BitfIyer假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91-192、445-450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既認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告訴人寅○○、戊○○是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吳秉顥等7人屬本案機房人員,為整個集團的上游角色,非一般車手可比擬,自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關係,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理論,吳秉顥等7人自該就如附表1編號3、4所示犯行負責,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及矛盾之嫌。再者,寅○○、戊○○遭詐騙時間分別是111年2月22日至3月中旬、111年3月17日,與本案告訴人卯○○、庚○○、丁○○遭詐騙時間有重疊之處,且寅○○、戊○○遭詐騙後款項確有匯至與本案告訴人卯○○、庚○○、丁○○遭詐騙後的相同帳戶,如非同一集團所為,何以致此?佐以告訴人卯○○、丁○○亦遭詐騙後至「Bitflyer」投資,原審判決忽略在這3種關聯性下,仍認寅○○、戊○○非本案詐騙集團所為,難認妥適。何況在一般實務下,詐騙集團使用多個暱稱或更換暱稱時屬常見,無論Instagram或臉書均是時下最流行的社群軟體,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本就多樣,使用臉書不代表就不會使用Instagram,兩者並非互斥關係。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由前述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的不爭執事項可知,吳秉顥等7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本件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是透過在臉書上張貼虛偽徵才、兼職廣告,誘使被害人與他們聯繫後,再向被害人推薦假投資網站,鼓吹或引誘被害人投資,待被害人儲值成為會員後,又邀請被害人加入「AVA ANGEL」Line群組,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是透過Instagram看到投資的限時動態訊息、在Instagram上認識暱稱「blue._.bb」之人,再受邀加入相關的Line群組「HengYun Foreign」而依指示匯款,或受邀至Bitflyer網站上投資的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再者,本案機房是由李佳蓉所承租,吳秉顥等7人都是受李佳蓉指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寅○○、戊○○與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情況有諸多雷同之處,甚至遭詐騙後款項匯至相同的帳戶,但在李佳蓉尚未被緝獲,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均未經檢察官查明其流向與掌控者的情況下,自不能排除李佳蓉另行安排他人在他處從事類似的詐騙行為。何況辯護人王志超律師辯稱本案機房於111年3月24日遭查獲後,有其他被害人操作Bitflyer而受騙匯款,至少已有10餘起相關被告遭各法院判刑的紀錄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案件清單(原審卷三第359-361頁)與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9-117頁)在卷可佐。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告訴人寅○○、戊○○是否確為本案機房的被害人,尚有疑義,即難以判定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確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五、結論: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雖有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但檢察官所提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的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此部分即應為吳秉顥、郭柏宏、王宥翔、廖鴻恩、康庭菖、陳柏勛、廖哲賢無罪的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參、郭柏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白牌派單員職缺,適己○○於111年1月15日23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對方提供之假投資網站(hapOl.icSfip.com)註冊會員繳交註冊費。 111年1月17日以超商代碼繳費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2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適乙○○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遂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於111年1月25日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以Line暱稱「Mia(嘴唇圖案)」傳送假投資網站要求乙○○匯款1,000元投資,然因乙○○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未匯款。 尚未匯款 尚未匯款 3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至3月中旬在Instagram張貼小額投資訊息,適寅○○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寅○○進行投資,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戊○○,並於111年3月17日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戊○○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6時4分許 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社團張貼兼職訊息,適卯○○於111年3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恿卯○○進行投資,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0時26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6分許 4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藉由臉書結識丁○○並加Line好友後,即傳送Bitflyer假投資網站慫丁○○伶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接單兼職訊息,適庚○○上網看見該則廣告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即傳送假投資網站慫恿庚○○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1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3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49分許 9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述(偵卷一第195至196頁,偵卷二第741至742頁,原審卷三第193至207頁) ⑵證人趙盛榮、李佳蓉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吳姵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47至453頁,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ia(嘴唇圖案)」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5至143頁) ⑷警察勘查證物電腦主機編號4之螢幕截圖(含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1至365頁、第370至371頁) ⑸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及管理費繳費單、康庭菖聯邦銀行存款憑證(原審卷二第431至439頁) ⑹李佳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12月30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10000071號函暨檢附之李佳蓉申請寬頻網路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458至472頁) ⑺111年3月22日被告等人進出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執行搜索後室內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17至322頁) ⑻警員陳科銓、林品巖、王文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偵卷一第155至174頁,原審卷二第19至1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現場座位圖1紙(偵卷一第179至186頁、第189頁) ⑽被告7人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及位置圖、被告7人偵查所留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整理表格原始檔案光碟(偵卷二第505至529頁、光碟存放袋) ⑾詐欺集團成員「BIT客服」、「E.so」、「金蟾蜍」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哲賢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偵卷二第305至359頁,偵卷一第111至130頁、第529至532頁) ⑿趙盛榮之配偶葉修梅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姵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秉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郭柏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秉翰及吳姵歆之年籍資料(原審卷二第474至475頁、第479至485頁,偵卷二第755至758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述(偵卷二第747至749頁) ⑵告訴人乙○○與「Mia(嘴唇圖案)」對話視窗傳送訊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帳號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偵卷二第753頁、第163至167頁) ⑶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⑵告訴人劉丞佑提供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33至435頁、第438頁、第441至442頁) ⑶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投資網站Bitflyer畫面截圖、Bitflyer維基百科資料(偵卷二第545至547頁、第849至921頁,本院卷二第24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50至252頁) 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Bitflyer假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91至192頁) ⑶告訴人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45至45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其與「媽咪接單-小仁」、「AVA-Tommy」、「AVA ANGEL-(柒群)」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截圖及臉書「媽咪の接單日常」粉絲專頁截圖(偵卷二第197至200頁、第399至402頁、第761至791頁、第793至809頁、第809至815頁、第817至845頁) ⑶告訴人卯○○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3至465頁、第468頁、第471頁) ⑷楊竣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39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220至222頁) ⑵告訴人丁○○與Bitflyer客服及「媽咪接單-小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itflyer網站網頁截圖、無法登入之網頁截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0至241頁) ⑶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5至485頁) ⑷李奉鎂提供帳戶詐騙丁○○之移送資料(原審卷二第372至374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247至250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與「媽咪接單-Gina」、「AVA-Tomy」對話紀錄、臉書「媽咪の接單日常」粉絲專頁截圖(偵卷二第263頁、第399至402頁) ⑶告訴人庚○○臺灣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62至263頁、第489至491頁、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3頁) ⑷吳秉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芊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 ⑸同附表二編號1⑵、⑸至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秉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5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6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7 吳秉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郭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康庭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廖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