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烈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敬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被告
- 王宥翔
- 選任辯護人
- 沈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烈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個、電子磅秤壹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王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柒陸陸公克)、磅秤壹臺、分裝袋參佰個、分裝勺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烈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等人,並收取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
二、王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簡辰運、林振凱、田萱雯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簡辰運、林振凱,又於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田萱雯,並收取簡辰運、林振凱、田萱雯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
三、嗣員警就吳烈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O日OO時OO分許,前往王宥翔之女友古純端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O樓之O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宥翔所有之磅秤1 臺、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98公克)、愷他命6 包(淨重合計4.1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766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等物;復於同日19時,前往吳烈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O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烈宇所有之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 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烈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簡辰運、林振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王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林振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林振凱、田萱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堪認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林振凱、田萱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烈宇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01 號偵查卷一第172 至179 頁、第182至185 頁、第206 至214 頁、第260 至263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78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8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烈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持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85 至287 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9頁),及扣案被告吳烈宇所有之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 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吳烈宇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證,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王宥翔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萱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辰運、林振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萱雯、簡辰運、林振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5至170頁、第172至179頁、第272至27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507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35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896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101 年聲監字第92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宥翔與證人林振凱於101 年8 月15日毒品交易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78 至284 頁、第13至20頁、第24至27頁、第40至42頁、第126 頁),及扣案被告王宥翔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98公克)、白色結晶6 包(淨重合計4.1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766公克)、磅秤1 臺、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等物扣案可考,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5 包及白色結晶6 包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99 頁),被告王宥翔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吳烈宇、王宥翔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被告王宥翔前另有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他人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吳烈宇與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等人、被告王宥翔與證人田萱雯、簡辰運、林振凱等人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烈宇、王宥翔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此外,被告吳烈宇亦稱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時,會從中拿取一些供己施用及賺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1 頁),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吳烈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本案被告2 人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吳烈宇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宥翔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烈宇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宥翔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烈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宥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渠等於犯罪時年僅18歲,亦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吳烈宇所犯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宥翔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於本件各犯11次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一違犯,且渠等具高職、高中畢業學歷,有被告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5 頁、第45頁),顯已具備通常事理能力,渠等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應有完全之認識,被告2 人不僅任意購入、持有,且將其販賣,擴大毒品之流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烈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即300 元(9 次)、1,500 元(2 次),雖未扣案,惟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均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烈宇,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烈宇之財產抵償之。又員警於101 年OO月O日OO時,在被告吳烈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O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吳烈宇供陳係伊販賣毒品用的(詳同上偵查卷一第45卷頁背面),與扣案被告吳烈宇用以聯絡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陳國勝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吳烈宇所有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扣案之分裝袋70個,經被告吳烈宇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使用者(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上揭分裝袋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應係被告吳烈宇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王宥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即300 元(2 次,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行為,雖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為2,000 元,惟簡辰運僅給付被告王宥翔300 元價金,故被告王宥翔該次販毒所得為300元)、2,000 元、250 元(3 次)、就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500 元(3 次)、2,000 元、1,500 元,雖未扣案,惟證人簡辰運、林振凱、田萱雯均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王宥翔,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主文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宥翔之財產抵償之。又員警於101 年10月O日OO時OO分許,在被告王宥翔之女友古純端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O樓之O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之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據被告王宥翔供陳係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詳本院卷第123 頁),與被告王宥翔用以聯絡證人田萱雯、簡辰運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用以聯絡證人林振凱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之SIM 卡1 張),同為被告王宥翔所有供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扣案之分裝袋300 個,經被告王宥翔供稱該分裝袋係供其施用及販賣毒品所用者(詳本院卷第123 頁),然上揭分裝袋既尚未用以包裝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王宥翔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末按以營利為目的,將販入毒品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扣案剩餘之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時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被告王宥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王宥翔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6 包(淨重合計4.1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 1766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為被告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王宥翔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包裝重」,然依上述2 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02 公克及愷他命0.0004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王宥翔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核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使│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主文欄 │ │號│用之市內電│ │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話、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 │ │ │ │ │ │ │ │ ├─┼─────┼─────┼──────┼─────┼─────┼─────────┤ │ 1│丁俊吉 │民國101 年│丁俊吉位於新│1至2公克之│新臺幣(下│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月OO日│北市OO區O│第三級毒品│同)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 時36 分│O街OO巷O│愷他命 │300元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 │號O 樓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丁俊吉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1至2公克之│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5時│OO街之OO│第三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OO網咖 │愷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3│丁俊吉 │101 年O月│吳烈宇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23時│北市OO區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3 分 許 │O街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4│丁俊吉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1至2公克之│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0 時│OO街之OO│第三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 分 許 │OO網咖 │愷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5│丁俊吉 │101 年O月│丁俊吉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5時│北市OO區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2 分 許 │O街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O 樓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6│丁俊吉 │101 年O月│丁俊吉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日12時22│北市板OO區│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OO街OO巷│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O號O樓住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7│王宥翔 │101 年O月│吳烈宇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8時│北市OO區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7 分 至19│O街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許 │號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8│簡辰運 │101 年O月│吳烈宇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6時│北市OO區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 分 許 │O街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簡辰運 │101 年O月│吳烈宇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3時│北市OO區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0 分 許 │O街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分裝袋柒拾個、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IPhone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10│陳國勝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5公克之第 │1,5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9時│OO路O段之│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1 分 許 │OOOO餐廳│他命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柒拾個、│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IPho│ │ │ │ │ │ │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11│陳國勝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5公克之第 │1,5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8時│OO路O段之│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8 分 許 │OOOO餐廳│他命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樓下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分裝袋柒拾個、│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IPho│ │ │ │ │ │ │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主文欄 │ │號│用之市內電│ │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話、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 ├─┼─────┼─────┼──────┼─────┼─────┼─────────┤ │ 1│簡辰運 │101 年O月│簡辰運位於新│1公克之第 │3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日18時25│北市OO路O│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段OOO巷O│他命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O之O號住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樓下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參│ │ │ │ │ │ │ │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簡辰運 │101 年O月│簡辰運位於新│重量不詳 │約定交易毒│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21時│北市OO區O│價值2,000 │品金額為2,│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分 後某時│O路O段OO│元之第三級│000 元,簡│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 │O巷OO之O│毒品愷他命│辰運先給付│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號住處樓下 │ │300 元,尚│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積欠王宥翔│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700元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參│ │ │ │ │ │ │ │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3│簡辰運 │101 年O月│簡辰運位於新│重量不詳 │2,0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日2 時42│北市OO區O│價值2,000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O路O段OO│元之第三級│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O巷OO之O│毒品愷他命│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號住處樓下 │5小包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參│ │ │ │ │ │ │ │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4│林振凱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0.7公克之 │250元 │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8時│OO路O段O│第三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40 分 許 │OO便利商店│愷他命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427 │ │旁的巷子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袋參佰個、分裝勺壹│ │ │ │ │ │ │ │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 5│林振凱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0.7公克之 │250元 │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O日19時│OO路O段O│第三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45 分 許 │OO便利商店│愷他命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427 │ │旁的巷子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袋參佰個、分裝勺壹│ │ │ │ │ │ │ │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 6│林振凱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0.7公克之 │250元 │王宥翔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O日17時50│OO街之OO│第三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分許 │夜市 │愷他命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427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陸包(驗餘淨重合│ │ │ │ │ │ │ │計肆點壹柒陸陸公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袋參佰個、分裝勺壹│ │ │ │ │ │ │ │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 7│田萱雯 │101 年O月│田萱雯位於新│0.1公克之 │5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OO日13時│北市OO區O│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1 分 許 │O路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命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磅秤│ │ │ │ │ │ │ │壹臺、分裝袋參佰個│ │ │ │ │ │ │ │、分裝勺壹支、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8│田萱雯 │101 年O月│田萱雯位於新│0.5公克之 │2,0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OO日14時│北市OO區O│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4分許(起│O路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訴書附表誤│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載為101 年│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5 月25日)│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參│ │ │ │ │ │ │ │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M卡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田萱雯 │101 年O月│新北市OO區│0.1公克之 │5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OO日0 時│OO路O段 │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9 分 許 │OOO之O號│甲基安非他│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之小北百貨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參│ │ │ │ │ │ │ │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M卡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10│田萱雯 │101 年O月│田萱雯位於新│0.3公克之 │1,5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OO日11時│北市OO區O│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0 分 許 │O路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磅秤壹臺、分裝│ │ │ │ │ │ │ │袋參佰個、分裝勺壹│ │ │ │ │ │ │ │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11│田萱雯 │101 年O月│王宥翔位於新│0.1公克之 │500元 │王宥翔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O日14時10│北市OO區O│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O路O段OO│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O巷OO弄O│命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O號住處附近│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公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伍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 │ │ │零點伍伍玖捌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參佰個、分裝勺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