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烈宇
藍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烈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硬碟玖個、電腦螢幕貳拾壹台、電腦主機拾肆台、員工薪資名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數據機參台、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各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藍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硬碟玖個、電腦螢幕貳拾壹台、電腦主機拾肆台、員工薪資名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數據機參台、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吳烈宇」前應補充記載「吳烈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 罪)、1 年7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論罪欄所載「吳烈宇、藍鋒與凌祥恩、陳慶華、李佳蓉、陳慶華、陳姿卉」更正為「吳烈宇、藍鋒與凌祥恩、陳慶華、李佳蓉、耿莉玲、陳姿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至第5 行所載「15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5 頁反面)」。
㈣、證據欄第2 行所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補充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4 張(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11至14頁)」。
㈤、證據欄第4 行所載「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 份」更正為「網站頁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9 至10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 年12 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 元)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又被告吳烈宇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雖均係賭博初犯,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從事期間、賭博網站規模、擔任角色,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硬碟9 個、電腦螢幕21台、電腦主機14台、員工薪資名冊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數據機3 台、監視器螢幕、主機及鏡頭各1 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吳烈宇所有,業據吳烈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5 頁反面),是以依被告吳烈宇上開所述,基於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之點鈔機1 台、教戰手冊2 本,經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0支,經被告吳烈宇於警詢中供陳,手機的部分為他們所有等語(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5 頁反面),且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為另案被告耿莉玲所有),已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前開手機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藍鋒於警詢供稱,一個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全勤會有5000元,伊還沒領過等語(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20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另被告吳烈宇於警詢中供稱,小宇給伊7 千至8千 塊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7 頁)依利益歸被告原則,犯罪所得以7000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吳烈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烈宇、藍鋒與凌祥恩、陳慶華、李佳蓉、陳慶華、陳姿卉
、張均宇(6人均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吳烈宇於民國10
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本案查獲當日期間,以每月底
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或在各社團張貼文章每則
10元之代價,雇用藍鋒及上開6人,以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為據點,架設電腦主機相關設備及申請有線網路,
渠等之工作內容為在FACEBOOK(下稱臉書)或其他社團向不特
定人傳送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
入之「B.G.R國際」網站(wer001.bgr.city.com)為賭博場
所,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而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B.G.R國際」
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先行儲值1,000元取得下注點數,
之後將賭金匯入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以購買點數(點數兌換
比例為1 :1 ),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
B.G.R國際」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在會員個人帳號
之權限內下注賽車、飛艇、美國職棒、輪盤、中國福利彩票
時時彩、二元期權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
結果,並將賭客所贏點數轉入所綁定帳戶之電子錢包並轉換
而獲得現金,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
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實施搜索,
並扣得行動電話10支、硬碟9個、電腦螢幕21台、電腦主機1
4台、員工薪資名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數據機3台、
監視器螢幕、主機及鏡頭各1台、點鈔機1台、教戰手冊2本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烈宇、藍鋒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手繪之現場
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B.G.R國際」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
參,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及凌祥恩、陳慶華
、李佳蓉、陳慶華、陳姿卉、張均宇6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
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項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