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梓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梓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被告羅梓嘉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羅梓嘉前①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50號、94年度簡字第30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102 年1 月8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102 年1 月9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施東路與松江路口,」,應予更正為「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02 年4 月4 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2 年4 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二、被告羅梓嘉矢口否認有何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前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4月4 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67278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 年4 月24日)各1 份附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益徵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梓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先、後2 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㈣從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卷第67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
第4711號
被 告 羅梓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巿○○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梓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一) 102年1月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月9日22時35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在L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施東路與松江路
口,為警攔查,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 102年4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
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羅梓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 │訊中之供述。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犯罪│
│ │ │事實(二)為警採尿之事實。│
├──┼──────────┼────────────┤
│二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二)所載之時間,有施用第│
│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其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扣│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檢驗│
│ │:066468號、067278號│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各2份、交通部民用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品鑑定書影本1份。 │檢察 │
│ │ │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 │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