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復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一百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八、九行「並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身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第一行「毒品航藥鑑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航藥鑑字」。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第七行有關「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攔檢盤查,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並自承犯罪,此有移送書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九八八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宗翰於本件犯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李宗翰所犯前述之二罪,經本院分別以前述判決及定應執行確定在案,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至其中一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雖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被 告 李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0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9年3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於 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9月1日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並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89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 0.9888公克)等物,復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40185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5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7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89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 0.98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