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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楊子安心生不滿」之記載,應補充為「楊子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一)被告楊子安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一)被告楊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同欄一原「(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即以髒話謾罵,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焦慮症之身心狀態(見卷附德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坦承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被      告  楊子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安與謝建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早上8時
    56分許,步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謝建昇
    駕駛車輛至後方而來,對路邊行走之楊子安按鳴喇叭,楊子
    安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謝建昇:
    「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謝建昇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子安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建
    昇之具結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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