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
102年度簡字第6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義(原名張志暐)
- 被告
- 呂志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宜衡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碧志律師
- 被告
- 王嘉鈞(原名王嘉鴻)
吳柏彥
陳英財
白友輝
劉孟璇
張曉珍
陳京宏
李偉浩
黃大瑋
宋宜芳
樊懿賢
黃慶興
張筱文
黃凱恆
沈維德
黃品嘉(原名黃韋諺)
李京龍
陳廷帆
鄭炅坤
蔡依庭
游雅嵐
高薛暐凡
莊雍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92 、25586 、2590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義、王嘉鈞、吳柏彥、陳京宏、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志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英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友輝、李偉浩、沈維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孟璇、張曉珍、莊雍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炅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財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白友輝曾於8 年0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2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就前述有期徒刑8 年、1 年7 月、3 年與另案(軍法逃亡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1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李偉浩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維德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二、張俊義(原名張志暐,綽號阿暐)、呂志國(綽號阿國)、王嘉鈞(原名王嘉鴻,綽號大頭)、吳柏彥(綽號黑輪)、陳英財(綽號阿財)、白友輝(綽號阿輝)、劉孟璇(綽號阿旺)、張曉珍(綽號秀枝、小阿姨)、陳京宏(綽號阿宏)、李偉浩(綽號阿浩)、黃大瑋(綽號大瑋)、宋宜芳(綽號小芳)、樊懿賢(綽號阿賢)、黃慶興(綽號螳螂)、張筱文(綽號小文)、黃凱恆(綽號小凱)、沈維德(綽號德德)、黃品嘉(原名黃韋諺)、李京龍、陳廷帆、鄭炅坤、蔡依庭、游雅嵐(綽號小雅)、高薛暐凡(綽號文哥)及莊雍正(綽號檳榔)、謝旻佑(已歿)、少年古○○(83年10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阿草」、「黃先生」、「強哥」之成年男子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搭乘飛機至菲律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加入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渠等先以自費購買機票或由「阿草」、「黃先生」、「松哥」等人出資購置機票,而先後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入境菲律賓(張俊義於101 年7 月1 日入境菲律賓;呂志國於同年5 月29日入境菲律賓後於同年6 月12日回國,又於同年6 月27日入境菲律賓;王嘉鈞於同年7 月3 日入境菲律賓;吳柏彥於同年6 月17日入境菲律賓;陳英財於同年5 月30日入境菲律賓;白友輝於同年8 月6 日入境菲律賓;劉孟璇於同年5 月26日入境菲律賓;張曉珍於同年8 月9 日入境菲律賓;陳京宏於同年6 月19日入境菲律賓;李偉浩於同年6 月13日入境菲律賓;黃大瑋於同年6 月12日入境菲律賓;宋宜芳於同年6 月19日入境菲律賓;樊懿賢於同年6 月13日入境菲律賓;黃慶興於同年6 月12日入境菲律賓;張筱文於同年7 月24日入境菲律賓;黃凱恆於同年6 月13日入境菲律賓;沈維德於同年6 月15日入境菲律賓;黃品嘉於同年6 月12日入境菲律賓;李京龍於同年6 月12日入境菲律賓;陳廷帆於同年7 月8 日入境菲律賓;鄭炅坤於同年7 月8 日入境菲律賓;蔡依庭於同年6 月19日入境菲律賓;游雅嵐於同年7 月14日入境菲律賓;高薛暐凡於同年7 月14日入境菲律賓;莊雍正於同年5 月30日入境菲律賓),復分別由「阿草」、「松哥」提供地址為No.6 Jonas St.,Filinvest East Subdivision, Brgy, San Isidro,Cainta ,Rizal (以下簡稱B10 )、No.26 Dona Juliana St.,Filinvest East Subdivision, Brgy, San Isidro,Cainta ,Rizal (以下簡稱B3)等處所,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花豹群發系統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器夾帶「謊稱法院傳票未領」、「謊稱其醫保卡使用異常」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中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中國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上揭詐欺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安部門或大陸醫保局監管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三、分就B3處所、B10處所敘述如下:
㈠B3處所部分:「松哥」安排呂志國、陳京宏、李偉浩、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沈維德、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鄭炅坤、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少年古○○至B3處所接聽詐騙電話,並安排呂志國為B3處所之管理人,其等之詐欺方式,乃由「強哥」及「松哥」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呂志國後,再由呂志國交付予在B3處所之張筱文等人,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再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醫保卡遭盜用,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第1 線詐騙人員即偽稱為大陸地區人民醫保局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因醫保卡遭冒用,可能涉及管制藥物案件須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報案,被害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第1 線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給第2 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第2 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隊員,訛稱受理報案,再表示因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證明自己清白,再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之第3 線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要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使用,涉及刑事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㈡B10 處所部分:「阿草」則安排張俊義、王嘉鈞、吳柏彥、陳英財、白友輝、劉孟璇、張曉珍、莊雍正、謝旻佑(已歿)至B10 處所接聽詐騙電話,其等之詐欺方式,係由「阿草」提供教戰守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由吳柏彥、白友輝彥擔任第1 線詐騙人員,王嘉鈞、陳英財、張曉珍、莊雍正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張俊義、劉孟璇擔任第3 線詐騙人員,謝旻佑擔任電腦手,先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第1 線詐騙人員即偽稱為大陸地區法院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因信用卡遭盜用,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報案,被害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第1 線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給第2 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第2 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隊員,訛稱受理報案,再表示因民眾所屬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證明自己清白,再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之第3 線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要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使用,涉及刑事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四、B3成員呂志國等人並與B10 成員莊雍正等人以SKYPE 帳號討論詐騙事宜。「阿草」、「松哥」則以如集團順利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第1 線詐騙人員可分得百分之5 之比例,第2 線詐騙人員可分得百分之4.5 至9 之比例、第3 線詐騙人員可分得百分之6 至8 之比例。張俊義等人於菲律賓期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分工方式:㈠張俊義於101 年7 月1 日、王嘉鈞於同年7 月3 日、吳柏彥於同年6 月17日、陳英財於同年5 月30日、白友輝於同年8 月6 日、劉孟璇於同年5 月26日、張曉珍於同年5 月30日、莊雍正於同年5 月30日分別加入B10 詐欺集團;㈡呂志國於同年5 月29日、陳京宏於同年6 月19日、李偉浩於同年6 月13日、黃大瑋於同年6 月12日、宋宜芳於同年6 月19日、樊懿賢於同年6 月13日、黃慶興於同年6月12日、張筱文於同年7 月24日、黃凱恆於同年6 月13日、沈維德於同年6 月15日、黃品嘉於同年6 月12日、李京龍於同年6 月12日、陳廷帆於同年7 月8 日、鄭炅坤於同年7 月8 日、蔡依庭於同年6 月19日、游雅嵐於同年7 月14日、高薛暐凡於同年7 月14日分別加入B3詐欺集團,並分工從事詐欺工作,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行騙,並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瞿錚,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云云,致瞿錚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8 千餘元至指定之帳戶。嗣於101 年8 月23日,經菲律賓警方在㈠B3處所查扣電腦數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機99台、無線基地台10台、閘道器65台、電話答錄機4 台、線材2 批、白板2 個、電視機1 台;㈡B10 處所查扣電腦數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單資料1 本、電話碼5 本、雜記17張、筆記本4 本、大陸區碼7 本、教戰守則2 本、1 、2線工作規定2 張、人頭帳戶資料1 張、業績薪資表5 張、班表4 張、教戰守則2 張、銀行帳戶資料6 張、受害人資料1冊、電話機44台、線材1 大捆、閘道器2 台等物,始悉上情。嗣於101 年9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菲律賓警方將張俊義、呂志國、王嘉鈞、吳柏彥、陳英財、白友輝、劉孟璇、張曉珍、陳京宏、李偉浩、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沈維德、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鄭炅坤、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少年古○○解送回國,莊雍正則於102 年7 月26日返國。
五、本件證據:
㈠B3 處所部分:
⒈被告呂志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92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 宗第78、84至88、109 至111 、113 頁、偵一卷第2 宗第83至88、125 、126 、139 、140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以下簡稱調查卷〉第2宗第31至33頁、101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4 宗第90至9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 宗第52、96頁)。
⒉被告陳京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3 、7 至9 、35頁、偵二卷第3 宗第353 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⒊被告李偉浩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41、46至49、68至71、73頁、偵二卷第3 宗第351 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⒋被告黃大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84、88至92、123至128 、130 頁、偵二卷第3 宗第363 、364 頁、調查卷第2 宗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⒌被告宋宜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136 、143 至145、166 至173 、偵二卷第3 宗第361 、362 頁、調查卷第2 宗第72、73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⒍被告樊懿賢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179 、184 至187、216 至219 、221 、223 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⒎被告黃慶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233 、239 至243、266 至271 、273 頁、偵二卷第3 宗第395 至397 頁、調查卷第2 宗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⒏被告張筱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279 、285 至288、308 至310 、313 頁、偵二卷第3 宗第339 、340 頁、調查卷第2 宗第46、47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⒐被告黃凱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3 、8 、9 、33至36、偵二卷第4 宗第4 、5 頁、調查卷第2 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⒑被告沈維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115 、121 至124、150 至152 、154 頁、偵二卷第4 宗第12、13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⒒被告黃品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162 、168 至171、191 至198 、調查卷第2 宗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⒓被告李京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206 、212 至215、244 至248 、250 、251 頁、偵二卷第4 宗第23頁、調查卷第2 宗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 宗第96頁)。
⒔被告陳廷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257 、265 至267、290 至294 、296 頁、偵二卷第4 宗第24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⒕被告鄭炅坤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303 、308 至310、333 至336 、338 頁、調查卷第2 宗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⒖被告蔡依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345 、353 至357、376 至380 、調查卷第2 宗第49、50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⒗被告游雅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909 號卷第2 、8 至11、32至36、45、46頁、調查卷第2 宗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⒘被告高薛暐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 宗第319 至321 、328 至331 、351 至354 、356 頁、調查卷第2 宗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4 宗第75頁、本院卷第2 宗第53頁)。
⒙少年古○○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偵二卷第1 宗第363 、370 至376 、388 至392 頁、偵二卷第3宗第344、345頁、調查卷第2 宗第107 、108 頁)。
⒚卷附之被告呂志國、陳京宏、李偉浩、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沈維德、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鄭炅坤、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及少年古○○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各1 份。
⒛自B3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明細表詳如調查卷第2宗第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林信豪等涉嫌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案調查報告、扣案電腦鑑識相關資料,以及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認證書影本2 紙(見偵二卷第1 宗第13至26頁)。B3處所查扣之數台電腦中,其中5 台電腦(編號B-3-1-1、B-3-1-2 、B-3-1-3 、B-3-1-4 、B-3-1-5 )硬碟之複製資料,以及該等電腦之內容(見調查卷第2 宗第111 頁、偵二卷第1 宗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3 日就編號B-3-1-1、B-3-1-2 、B-3-1-3 電腦硬碟複製資料勘驗SKYPE 訊息資料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見偵一卷第3 宗第81至85、86至279 、280 至284 、285 至325 頁)。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538號宣示筆錄1 份。編號B-3-1-1 電腦中所儲存之SKYPE 訊息資料第2769行、第8634行、第8636行、第9277行、第9576行、第12009 行、第12198 行、第12371 行-第12409 行顯示B3處所詐騙時有錄音,以及B3-1-1中所儲存之檔名為0000-00-00-00_48_00-000000000000-0000.wav 之錄音檔內容(見偵一卷第3 宗第83、122 、197 、206 、210 、240 、243 、245 、246 頁、調查卷第2 宗第111 頁)。
㈡B10處所部分:
⒈被告張俊義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 宗第2 、8 至10、61至63、65、66頁、偵一卷第2 宗第103 至109 、124 、125 頁、調查卷第1 宗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4 宗第77、78頁、本院卷第2 宗第20 至24、52頁)。
⒉被告王嘉鈞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 宗第65、66、124 、132 至136 、185 至187 頁、偵一卷第2 宗第52至58、123 、124 頁、調查卷第1 宗第37至40頁、偵二卷第4 宗第81、82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52頁)。
⒊被告吳柏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 宗第65、66、200 、208 至210 、259 至262 頁、偵一卷第2 宗第65至70、122 、123 頁、調查卷第1 宗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4 宗第95、96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52頁)。
⒋被告陳英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 宗第65、66、274 、280 至286 、291 至296 、352 、353 頁、偵一卷第2 宗第75至79、124 頁、調查卷第1 宗第20至23頁、偵二卷第4 宗第84、85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52頁)。
⒌被告白友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 宗第65、66、369 、375 至379 、434 、435 、443 至446 頁、偵二卷第4 宗第86、87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頁)。
⒍被告劉孟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43、49至52、102 至105 、107 頁、調查卷第1 宗第12至15頁、偵二卷第4 宗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52頁)。
⒎被告張曉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 宗第387 、393 、394 、398 至402 、455 至460 、463 頁、調查卷第1 宗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 宗第21至24、52頁)。
⒏被告莊雍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卷第3、4 、15至1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內102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⒐卷附之被告張俊義、王嘉鈞、吳柏彥、陳英財、白友輝、劉孟璇、張曉珍、莊雍正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各1 份。
⒑自B10 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明細表詳如調查卷第1 宗第59頁)。
⒒自B10 處所扣得之瞿錚轉單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瞿錚電話查證資料(見偵一卷第1 宗第45、57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林信豪等涉嫌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案調查報告、扣案電腦鑑識相關資料,以及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認證書影本2 紙(見偵一卷第1 宗第13至28頁)。
⒔B10 處所查扣之數台電腦中,其中3 台電腦(編號B-10-1-1、B-10-1-2、B-10-1-3)硬碟之複製資料,以及該等電腦之內容(見調查卷第1 宗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1 宗第51至54頁)。
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3 日就編號B-10-1-1、B-10-1-3電腦硬碟複製資料勘驗SKYPE 訊息資料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見偵一卷第3 宗第81至85、326 至389頁)。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俊義、王嘉鈞、吳柏彥、陳英財、白友輝、劉孟璇、張曉珍、莊雍正,與呂志國、陳京宏、李偉浩、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沈維德、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鄭炅坤、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及少年古○○,以及謝旻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松哥」、「阿草」、「黃先生」、「強哥」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張俊義、王嘉鈞、吳柏彥、陳英財、白友輝、劉孟璇、張曉珍、莊雍正、呂志國、陳京宏、李偉浩、黃大瑋、宋宜芳、樊懿賢、黃慶興、張筱文、黃凱恆、沈維德、黃品嘉、李京龍、陳廷帆、蔡依庭、游雅嵐、高薛暐凡(以下簡稱被告張俊義等2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古○○為83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張俊義等24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等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查被告陳英財、白友輝、李偉浩、沈維德曾有前開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其4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利用人性之弱點行騙,亟思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如今更見以移至他國之方式掩蔽犯行,且詐欺集團其組織益見龐大,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之聯繫,細化詐欺手法,造成民眾防不勝防,檢警查緝困難;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圖一己之私,加入跨國之詐欺犯罪集團,亦嚴重損及國家形象,分別參酌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在集團中之擔負角色,以及其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或本案之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不在我國境內,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在B10 處所查獲之提款卡1 張(扣押物編號B-10-2-19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8號搜索票,在被告高薛暐凡、游雅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3 樓之3 居所內所查獲之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3 支、記事本7 本、陳彥涵護照1 本、旅行文件9 張、費用明細表3 張、機票5 張、抽獎券1 張、帳單2 張、電子機票11張、札記8 張、銀行存摺7 本、證券存摺1 本、匯款單1 本、高薛暐凡台胞證1 本、游雅嵐台胞證1 本、筆記1 本、斯里蘭卡入出境文件1 張、信封1 張,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義係自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加入B10 詐欺集團,自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前亦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之被告張俊義入出境紀錄資料顯示,其於100 年8 月21日出境後,迄101 年8 月23日以前均未再入境我國(見偵一卷第2 宗第374 頁),而被告張俊義自陳其是於101 年7 月1 日從澳門飛往菲律賓與「阿草」碰面(見偵一卷第1 宗第8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俊義「自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入B10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情事,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俊義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B3處所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電話機 │ 99台│一、起訴書誤載為67台││ │ │ │二、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三、編號B-3-2-1 、B-││ │ │ │ 3-2-2 、B-3-2-7 ││ │ │ │ 、B-3-2-12 、B-3││ │ │ │ -2-13 │├──┼───────┼────┼──────────┤│ 2 │無線基地台 │ 10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3 │├──┼───────┼────┼──────────┤│ 3 │閘道器 │ 65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4 、B-││ │ │ │ 3-2-11 │├──┼───────┼────┼──────────┤│ 4 │電話答錄機 │ 4 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5 │├──┼───────┼────┼──────────┤│ 5 │線材 │ 2 批│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6 、B-││ │ │ │ 3-2-8 │├──┼───────┼────┼──────────┤│ 6 │白板 │ 2 個│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9 、B-││ │ │ │ 3-2-10 │├──┼───────┼────┼──────────┤│ 7 │電視機 │ 1 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3-2-14 │└──┴───────┴────┴──────────┘附表二:(在B10 處所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轉單資料 │ 1 本│一、影本見偵一卷第1 ││ │ │ │ 宗第38至49頁(瞿││ │ │ │ 錚轉單資料影本見││ │ │ │ 第45頁) ││ │ │ │二、編號B-10-2-18 │├──┼───────┼────┼──────────┤│ 2 │電話碼 │ 5 本│編號B-10-2-2 │├──┼───────┼────┼──────────┤│ 3 │雜記 │ 17張│編號B-10-2-3 │├──┼───────┼────┼──────────┤│ 4 │筆記本 │ 4 本│編號B-10-2-4、B-10-2││ │ │ │-12 、B-10-2-20 │├──┼───────┼────┼──────────┤│ 5 │大陸區碼 │ 7 本│編號B-10-2-5 │├──┼───────┼────┼──────────┤│ 6 │教戰守則 │ 2 本│編號B-10-2-6 │├──┼───────┼────┼──────────┤│ 7 │1 、2 線工作規│ 2 張│編號B-10-2-7 ││ │定 │ │ │├──┼───────┼────┼──────────┤│ 8 │人頭帳戶資料 │ 1 張│編號B-10-2-8 │├──┼───────┼────┼──────────┤│ 9 │業績薪資表 │ 5 張│編號B-10-2-9 │├──┼───────┼────┼──────────┤│ 10 │班表 │ 4 張│編號B-10-2-14 │├──┼───────┼────┼──────────┤│ 11 │教戰守則 │ 2 張│編號B-10-2-15 │├──┼───────┼────┼──────────┤│ 12 │銀行帳戶資料 │ 6 張│編號B-10-2-16 │├──┼───────┼────┼──────────┤│ 13 │受害人資料 │ 1 冊│編號B-10-2-17 │├──┼───────┼────┼──────────┤│ 14 │電話機 │ 44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10-2-1、B-││ │ │ │ 10-2-9、B-10-2-1││ │ │ │ 1 │├──┼───────┼────┼──────────┤│ 15 │線材 │ 1 大捆│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10-2-10 │├──┼───────┼────┼──────────┤│ 16 │閘道器 │ 2 台│一、物品目前不在我國││ │ │ │二、編號B-10-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