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陸副、骰子壹佰粒、帳單肆張、監視電眼叁個、螢幕貳臺、螢幕分割器壹臺、賭場周轉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陸副、骰子壹佰粒、帳單肆張、監視電眼叁個、螢幕貳臺、螢幕分割器壹臺、賭場周轉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陸副、骰子壹佰粒、帳單肆張、監視電眼叁個、螢幕貳臺、螢幕分割器壹臺、賭場周轉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零時許,由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周怡輝所承租,且加裝監視電眼三個、螢幕二臺及螢幕分割器一臺之臺北市○○區○○街一○五巷二十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丁○○、甲○○、乙○○,由丁○○擔任清理賭場賭桌賭資之清注工作,甲○○、乙○○則負責自監視系統監控並管制賭場人員出入之把風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邀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注五百元至五萬元不等,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於每位賭客贏取一千元時,抽取三十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勤祺、裴志雄、吳天明、蔡河彬、張欣輝、陳威利、蕭靖錞、余嘉偉、黃克勳、黃平玉、張春英、黃盧新梅、吳黃阿珠、朱秋雄、李錦川、許崇燐、鄭家結、高旻聖、譚守台、蘇崑隆、唐欽賢、林聖傑、彭紀智、陳淑惠、李黃菊、林麗珠、林容、邱紅英、朱春榮等人(下稱許勤祺等二十九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六副、骰子一百粒、帳單四張、監視電眼三個、螢幕二臺、螢幕分割器一臺、賭場周轉金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所得抽頭金二萬九千五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賭客許勤祺等二十九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勤祺等二十九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四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復有象棋六副、骰子一百粒、帳單四張、監視電眼三個、螢幕二臺、螢幕分割器一臺、賭場周轉金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抽頭金二萬九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俱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扣案象棋六副、骰子一百粒、帳單四張、監視電眼三個、螢幕二臺、螢幕分割器一臺、賭場周轉金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抽頭金二萬九千五百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被告四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另自賭客許勤祺、裴志雄、吳天明、蔡河彬、張欣輝、蕭靖錞、余嘉偉、黃平玉、張春英、黃盧新梅、吳黃阿珠、朱秋雄、李錦川、許崇燐、高旻聖、譚守台、蘇崑隆、唐欽賢、彭紀智、陳淑惠、李黃菊、林麗珠、林容、邱紅英、朱春榮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散落現場之賭資合計二萬零三百元,為賭客許勤祺等二十九人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