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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三、四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拘役30日、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五至七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先與第六、七案所處拘役,及第五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再與第八、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力揚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停車場公廁旁之空地前,徒手竊取該停車場管理員陳玉芳所管領之鋼骨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芳發現而大聲喊叫,邱瑞廷隨即棄車逃逸,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骨1 支(業已發還與被害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6 千元),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且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較為輕微,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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