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坊琦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均係在案外人曾韋淳之住處所查獲,無證據足認要屬被告所有,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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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2時
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甲基
安非他命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
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訊時坦承伊有於102年4
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曾偉淳家,以水車施用安非
他命等情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