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21、4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許坊琦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1月23日確定,而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被告犯本案詳如附表編號3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累犯【並詳參下列說明】;另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載: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併予更正如上)。
㈡、許坊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仍未知惕勵,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時、地,為警查悉各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被告之102 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供述略以:其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伊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又係伊親自採尿並封緘、捺印後交由員警送驗之過程屬實等語(新北地檢103 毒偵2404卷第2 至3 頁)。
⑵被告之103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自白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對於如上採尿送驗過程亦表示屬實、無意見等語(新北地檢103 毒偵緝421 卷第22頁反面)。
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03 毒偵2404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可證被告有於如上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被告之103 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自白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供述略以:伊於103 年4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 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又係伊親自採尿並封緘、捺印後交由員警之過程屬實等語(新北地檢103 毒偵3686卷第3 至5 頁)。
⑵被告之103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自白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對於如上採尿送驗過程表示屬實、無意見等語(新北地檢103 毒偵緝422 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
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地檢103 毒偵3686卷第7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30455)各1 紙,可證被告有於如上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被告之103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供述略以:伊有於103年5 月19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大仁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又係伊親自採尿並封緘、捺印後交由員警之過程屬實等語(新北地檢103毒偵4772卷第3 至4 頁)。
⑵被告之103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自白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對於如上採尿送驗過程亦表示屬實、無意見等語(新北地檢103 毒偵緝423 卷第45頁正面)。
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地檢103 毒偵4772卷第8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30682)各1 紙,可證被告有於如上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屬積極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坊琦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之行為,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有旨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1月23日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固無疑義。然而,被告:①另於101 年9 月26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案件審理中;②又於102 年8月10日因犯槍砲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③再於102 年10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④復於102 年11月11日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節,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裁判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因悉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案件判決確定(即102 年11月23日)前,尚另犯數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準此,被告前於103 年4 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所處罪刑,日後仍有與其所犯他案,合於數罪併罰而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即難謂被告所受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564號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容或誤會,本院一併說明如上。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如上說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同類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猶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並均詳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施用毒品時間、│ 查獲時間、地點 │論罪科刑│宣 告 刑│備 註│
│號│地點及方式 │ │適用法條│ │ │
├─┼───────┼────────┼────┼─────┼────┤
│1 │102 年12月27日│因許坊琦為毒品列│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臺灣新北│
│ │15至16時許,在│管人口,經警通知│防制條例│參月,如易│地方法院│
│ │新北市某不詳處│其於102 年12月27│第10條第│科罰金,以│檢察署 │
│ │所,以將甲基安│日17時許,至新北│2 項。 │新臺幣壹仟│103 年度│
│ │非他命放入玻璃│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元折算壹日│毒偵緝字│
│ │球中燃燒吸食煙│分局慈福派出所接│ │。 │第421 號│
│ │霧之方式,施用│受採集尿液檢體送│ │ │(該署原│
│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結果,呈現安非│ │ │以103 年│
│ │安非他命1 次。│他命、甲基安非他│ │ │度毒偵字│
│ │ │命之陽性反應。 │ │ │第2404號│
│ │ │ │ │ │偵查) │
├─┼───────┼────────┼────┼─────┼────┤
│2 │103 年4 月5 日│於103 年4 月6 日│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臺灣新北│
│ │7 時許,在新北│17時50分許,在新│防制條例│肆月,如易│地方法院│
│ │市三重區慈化公│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第10條第│科罰金,以│檢察署 │
│ │園內,以將甲基│7 巷口,因另案為│2 項。 │新臺幣壹仟│103 年度│
│ │安非他命放入玻│警緝獲,經採集尿│ │元折算壹日│毒偵緝字│
│ │璃球中燃燒吸食│液檢體送驗後,呈│ │。 │第422 號│
│ │煙霧之方式,施│現安非他命、甲基│ │ │(該署原│
│ │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以103 年│
│ │基安非他命1 次│應。 │ │ │度毒偵字│
│ │。 │ │ │ │第3686號│
│ │ │ │ │ │偵查) │
├─┼───────┼────────┼────┼─────┼────┤
│3 │103 年5 月18日│於103 年5 月19日│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臺灣新北│
│ │23時許,在新北│4 時10分許,在新│防制條例│肆月,如易│地方法院│
│ │市三重區某公園│北市三重區中正北│第10條第│科罰金,以│檢察署 │
│ │內,以將甲基安│路與大仁街口,因│2 項。 │新臺幣壹仟│103 年度│
│ │非他命放入玻璃│另案為警緝獲,經│ │元折算壹日│毒偵緝字│
│ │球中燃燒吸食煙│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第423 號│
│ │霧之方式,施用│後,呈現安非他命│ │ │(該署原│
│ │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 │以103 年│
│ │安非他命1 次。│陽性反應。 │ │ │度毒偵字│
│ │ │ │ │ │第4772號│
│ │ │ │ │ │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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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