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坊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永昇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第6行「100元」更正為「50元」、第8行「50元」更正為 「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6 次)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5)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 次)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徒刑,執行日期為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8)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8)(9)各罪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徒刑,執行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 。上示甲、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甲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6年8月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0 日後出監,並於107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侵占、毀損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 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車輛衝撞毀損停車場管制欄杆同時侵占停車場磁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侵占停車場磁卡後已遺失不見,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63頁背面),考量該磁卡價值新臺幣100元,爰以該價值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93號被 告 許坊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與許坊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許坊琦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許坊翊前向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未繳納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即 衝撞管制欄杆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磁卡(價值50元),並致該欄杆壞損不堪使用( 價值約1萬26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坊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文彬、證人施旭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租賃契約2份、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