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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二)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2 次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2 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4 粒,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王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原名王維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
    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
    球燒烤及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及同年8月5日晚間9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均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分別
    扣得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4粒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代碼編號:D0000000、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罪嫌云云,惟查:㈠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驗得其成份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且其純值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心
    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刑罰無涉
    ;㈡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非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
    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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