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謝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5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謝世宏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其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