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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編號分別為「民國102 年10月3 日」、「Q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另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及同欄三、第2 行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獲緩起訴處分,於接受戒癮治療中,不得施用毒品,竟仍心存僥倖,利用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
    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
    應自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
    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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