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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更字第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所述者,均同】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龍因犯如附表記載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之毒品等6 罪,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同稽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者,必以所受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其要件。至受刑人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按不告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一般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發動權原在於檢察官,惟如有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4 款之例外情形時,則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之權等旨,同明。是法院辦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就檢察官所提之聲請暨附表等事項予以審查後而為准駁之裁定,亦即法院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理由三)。

㈡、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並受宣告如附表記載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按:附表編號3 、4 之毒品罪,關於確定判決欄各所載,均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102.08.02」 ,併此敘明),而經受刑人於102 年8 月30日,以言詞暨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聲請書、受刑人吳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102 年8 月30日執行訊問筆錄、定刑聲請切結書均在卷足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卷第1 至2 頁、22至23頁),並有如附表所列之各該案判決書(見同上執聲卷第3 至21頁)與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同上執聲卷第26至34頁)附卷可憑。

㈢、繼以,本院審核受刑人吳志龍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確定判決)記載之罪判決確定前(99年6 月25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各罪,雖曾為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惟其中編號3 、4 之毒品罪,已於102 年8月2 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撤銷改判(非常上訴案件),並就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卷附之該裁定(見本院聲更字卷)、判決(見同上執聲卷第7 至9 頁)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旨開請求及附表等事項,經核尚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理由四㈠及㈢)。綜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從而,首開聲請意旨核認無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更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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