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5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示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2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2 月14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以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01 年2 月14日為準。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 年3 月21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 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已於101 年8 月6 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5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0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2 │ │ │毒品 │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1 月18│法院101 年度│月14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簡字第292 號│日 │簡字第292 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81│(非常上訴後│ │(非常上訴改│ │ │ │ │折算壹日(│ │72號 │,最高法院以│ │判有期徒刑叁│ │ │ │ │最高法院以│ │ │101 年度台非│ │月) │ │ │ │ │101 年度台│ │ │字第199 號判│ │ │ │ │ │ │非字第199 │ │ │決判處有期徒│ │ │ │ │ │ │號判決判處│ │ │刑叁月) │ │ │ │ │ │ │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0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1 月9 │法院100 年度│月20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日 │簡字第8850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73│ │ │ │ │ │ │ │折算壹日 │ │89號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0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5 │ │ │毒品 │月,如易科│6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5 月31│法院101 年度│月31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日 │簡上字第268 │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57│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3號 │ │ │ │ │ │ │ │ │ │ │ │ │ │ │ ├─┼─────┼─────┼─────┼─────┼──────┼───┼──────┼────┤ │4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1 年1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10│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3 日至同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9 月18│法院101 年度│月9日 │ │ │重20公克以│罰金,以新│月4 日(聲│署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日 │訴字第1887號│ │ │ │上之罪 │臺幣壹仟元│請書誤載為│偵字第2263│ │ │ │ │ │ │ │折算壹日 │101 年1 月│號、101 年│ │ │ │ │ │ │ │ │3 日) │度毒偵字第│ │ │ │ │ │ │ │ │ │535 號(聲│ │ │ │ │ │ │ │ │ │請書漏載10│ │ │ │ │ │ │ │ │ │1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263號 │ │ │ │ │ │ │ │ │ │) │ │ │ │ │ ├─┼─────┼─────┼─────┼─────┼──────┼───┼──────┼────┤ │5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叁│100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101 年10│ │ │持有可發射│年貳月,併│25日至同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1 年度│6 月8 │法院101 年度│月22日 │ │ │子彈具有殺│科罰金新臺│月28日 │署100 年度│訴字第328號 │日 │訴字第328號 │ │ │ │傷力之改造│幣伍萬元,│ │偵字第2886│ │ │ │ │ │ │手槍 │罰金如易服│ │1 號 │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1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2所示之罪刑,於101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3.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101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4.編號4所示之罪刑,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