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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雷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皓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皓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雷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                │                    │                    │                    │
├────────┼──────────┼──────────┼──────────┤
│                │101.7.3 為警採尿時回│101.7.10為警採尿時回│101.4.14( 聲請書誤載│
│ 犯  罪  日  期 │溯9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為4.16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 │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 │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87號            │第4687號            │第2975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同左            │     同左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 │    同左            │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10.8        │    同左            │     101.10.31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同左            │      同左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簡字第6108號   │    同左            │101年簡字第645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11.3        │    同左            │      101.11.23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有案件執行中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7.26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569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1年簡字第7895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1.9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簡字第7895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2.2       │                    │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