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亞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73號審理,於101 年12月2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該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既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故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固均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該二案之判決確定法院、案號及日期自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7 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證明。
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亞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9日 │101年7月18日 │101年7月18日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2773號 │偵字第13181號 │偵字第19149號 │毒偵字第4605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實│ │2033號 │4825號 │6673號 │2910號 ││審├─────┼────────┼────────┼────────┼────────┤│ │判 決日 期│101年7月17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10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決│ │2033號 │4825號 │6673號 │2910號 ││ ├─────┼────────┼────────┼────────┼────────┤│ │確 定日 期│101年8月17日 │101年9月20日 │101年12月25日 │102年1月3日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經│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最高法院102 年度│(經最高法院102 │ │ ││ │台非字127 號改判│年度台非字第137 │ │ ││ │) │號改判) │ │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23日14時│101年5月17日 ││ │ │ │23分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許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268號 │偵字第8333號 │毒偵字第3338號 │毒偵字第3975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實│ │1396號 │1397號 │2573號 │2573號 ││審├─────┼────────┼────────┼────────┼────────┤│ │判 決日 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決│ │1396號 │1397號 │404號 │404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