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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勝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勝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今受刑人既已於102 年8 月2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9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2日│101 年4 月2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度偵字第10305 │度偵字第8410號│
│                      │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3743號        │1721號        │
│          ├─────┼───────┼───────┤
│          │判 決 日期│101 年11月12日│102 年6 月21日│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確定判決  │          │3743號        │1721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2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1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度執緝字第353 │度執字第8795號│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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