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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王志豪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王志豪於102 年9 月17日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書、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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