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欒賀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欒賀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賀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查受刑人前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3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乃於97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2 月2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