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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民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民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陳民基因犯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其餘3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 年2 月19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                │                      │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8 日至101 年│101年8月3日             │不詳時日              │
│                │7月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386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          │101年12月4日            │101年12月4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24日           │101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 、3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處應執│
│                │102年度執字第1266號   │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275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8日                       │101年5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               │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                     │101年9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第1341號                          │108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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