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住處為新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化學前處理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102 年1 月31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75至79頁),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依犯罪時間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扣案殘渣袋1 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葡萄糖粉末1 包,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該葡萄糖粉末1 包,核與本案犯行間應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