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肆公克)、使用過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崇享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第183 號、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3 月8 日15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1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所,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4.108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香菸1 支等物,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江崇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之白色粉塊1 袋、白色透明結晶4 袋及已使用過之香菸1 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 袋(驗前淨重0.5340公克;驗餘淨重0.527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4 袋(驗前總淨重4.1090公克;驗餘總淨重4.1088公克)經送驗後,粉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2364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江崇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第183 號、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文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末以,扣案之白色粉塊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340公克;驗餘淨重0.527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4 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4.1090公克;驗餘總淨重4.1088公克),粉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同理,被告自承已摻入海洛因施用之香菸1 支亦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是認前開包裝袋5 只及已使用過之香菸1 支,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