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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博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依法接受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罪)。迨93、94年間,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就上開第一、三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就減刑後之第一罪與第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均自95年6 月8 日開始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7 月27日為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4 月16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應更正及補充如上)。嗣其先後於102 年4 月16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兩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關於102 年4 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於102 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報告序號:三峽-4,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102 年5 月7 日(報告序號:三峽-1,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共2 份(參102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9頁、第43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卷第8 至9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共5 個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本件以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關於併案意旨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誤載為「101 年」,以及併辦理由欄中語意不明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指明),本為本院審理事實之範疇,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五、扣案之殘渣袋共5 個,均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持有,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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