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佳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程佳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99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惡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萬壽路口附近,經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佳萍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程佳萍對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 -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供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上述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即99年間,更犯施用毒品等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參 102 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3 頁),迄至本院通緝到案,才由已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本院法官訊問其犯罪事實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參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第2 卷第33-34 頁),堪認被告向本院法官自白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法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施用海洛因之香菸,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