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政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壹支、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賴政川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趁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棄置地上,旋為警當場查扣該施用所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 支,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政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954號卷第16頁、第66頁)。此外,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954號卷第69頁),並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 年內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現無業,本身為中低收入戶,並有父母賴其奉養,生活狀況顯堪可憫,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