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燕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9 月6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刑期執行情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郭燕輝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循線查知郭燕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獲郭燕輝,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燕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燕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為警拘獲及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9 月6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燕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尚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4 月及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前揭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5 月確定,且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徒刑,甫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7 月20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依法既應撤銷被告先前假釋宣告,並須迨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之刑期執行完畢,現顯難認各徒刑刑期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若本案逕先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現尚難逕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疏忽而怠於法定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被告先前假釋宣告,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仍構成累犯,檢察官尚得於符合刑法第48條所定要件時,就本案聲請更定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燕輝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