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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家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30日,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 月、拘役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96年度易字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4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與前開所餘殘刑5 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O月OO日O時OO分至O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O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家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許家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O月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O月OO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19時1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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