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5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及拘役15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10日6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前騎樓下,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QA-175號機車電源未關,遂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次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7號前之人行道上,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FN-066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遂竊取並騎乘離開,供己作代步之用。嗣於98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乙○○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3FN-066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24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機車鑰匙5支、搖控器1個及磁卡1片,再經警帶同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2號,扣得上開車牌號碼PQA- 175號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0,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3FN-066號機車及機鑰匙5支、搖控器1個及磁卡1片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PQA-175號機車之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不以正常營生之方式取得財物,對民眾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丙○○、甲○○遭竊之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