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恆德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2號、102年度偵字第34號、第709 號、第2300號、第3136號、第3852號、第5262號、第5301號、第5556號、第5769號、第6510號、第7231號、第7419號、第9874號、第10198號、第11291號、第11451號、第11503號、第11877號、第12355 號、第13165號、第1407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第794 號、第795號、第796 號、第797 號、第799 號、第800 號、第801 號、第802 號、第803 號、第804 號),本院就前揭案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德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共2 次竊盜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判處拘役50日、40日、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㈤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凌晨4時至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走被害人葉威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復興一路80號,趁該辦公室員工在1 樓工作之際,侵入上址辦公室2 樓,徒手竊取被害人邱玉婷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已發還,價值約1 萬元)。嗣因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女友即龔文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另案),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屈臣氏商店,惟新北市林口區並無名為「復興一路」之街道,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以桃園市○○區○○○路00號有屈臣氏商店長庚店設於該處,然新北市○○區○○○路00號,並無開設屈臣氏商店等情,亦有屈臣氏門市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考,堪認公訴意旨以本案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容係誤載,實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再公訴意旨所敘本案竊盜犯行,與另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接近,行竊手法相似,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分別竊取上址1 樓(本案)及2 樓(另案)內之財物,然竊取之時間僅相隔約1 時,無非均係為達同一不法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上址1 樓(本案)及2 樓(另案)之不同被害人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則全部犯罪事實皆為判決效力所及。
㈢、然檢察官未查,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於102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 月26日新北檢玉仁102 偵緝792 字第27434 號函暨其上蓋用本院收文章戳印1 枚在卷可稽,於法顯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