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家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拘役5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除判處拘役之罪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家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社602 號房(起訴書誤載為302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0)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家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暨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