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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宗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蔡宗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宗池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宗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海洛因直接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下稱本案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蔡宗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分裝鏟1 支(下稱本案分裝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本案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經蔡宗池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前址住處,而當場查扣本案玻璃球、本案分裝鏟,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1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宗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各宣告刑即無從於裁判時一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本案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案分裝鏟則屬被告所有,僅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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