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 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西賓大旅社」(起訴書誤載為「西濱旅社」)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3日21時許,陳正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5840公克,驗餘淨重1.583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正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7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白色透明結晶3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吸食過之香菸1 支(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65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5840公克,驗餘淨重1.58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