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靚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88 、2578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靚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靚萱為「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4 樓,登記負責人王緯國、王維涵、龍金松等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勝弘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分別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意:
㈠自95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間,接續將勝弘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屬李靚萱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勝弘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 紙(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付該虛設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152萬9,18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57萬6,4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接續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將勝弘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屬李靚萱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勝弘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該虛設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中之18紙,金額共638 萬2,76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31萬9,1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靚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勝弘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維涵及龍金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16、17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第462 到465 頁)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勝弘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查詢作業(100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第215 頁至221 頁)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同上卷第271 頁)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同上卷第280 至281 頁、305 頁、344 至345 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同上卷第284 至285頁、308 至309 頁、310 至314 頁、352 至353 頁)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同上卷第295 頁、333 頁、340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同上卷第443 至451 頁) 、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251 至252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同上卷第391 至393 頁、427 至429 頁)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同上卷第167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同上卷第417 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同上卷第419 至422 頁) 、已扣扺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 同上卷第423 至42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㈡罪名與罪數:被告雖係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勝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此有前揭勝弘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董事、股東名單等件附卷足憑。據此,被告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勝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王緯國、王維涵、龍金松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96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與具有勝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王緯國、王維涵、龍金松等人共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修正之前、後,均要不得遽以該條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諭知被告就此一併為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變更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及自96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止,分別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分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勝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可詈,再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減刑: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的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並就減得之刑與不應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6年6 月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靚萱於擔任上開勝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作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營業人即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於93年1 月至95年8 月間、及93年4 月至96年6 月為虛進虛銷,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2紙) 、上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2 紙)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0 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第118 頁、122 頁、166 至167 頁) 。故筌浚、冠眾等公司各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勝弘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除成立前述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外,應無幫助筌浚、冠眾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勝弘公司自95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9張,交與附表二所示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9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1,757 萬8,375 元,以此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7萬8,92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95年3 、4 月間擔任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笙春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勝弘公司,竟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不詳處所,連續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22紙予勝弘公司,以為行使,作為勝弘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納稅義務人勝弘公司即持上開22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㈣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95年3 月至6 月間以勝弘公司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可知:①前者犯罪時間係於95年3 月至95年4 月間,後者犯罪時間則係於95年3 月至95年6 月間,二者犯罪起始時點相同,且有明顯之重疊;②兩案被告各係以笙春公司及勝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被訴,其犯罪手法均係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按月先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是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同,所犯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③又前案被告係以笙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勝弘公司,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當時為了銷笙春公司的帳,所以用勝弘的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益證被告自始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勝弘、笙春公司於上開期間反覆使用相同手法而犯上開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則被告就本案勝弘公司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就笙春公司之犯行,顯然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同一案件」,刑罰權核屬單一,則揆諸首揭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之有罪確定判決,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二之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等實體上之裁判,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靚萱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緯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諄公司)、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伸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揚公司)」、「森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揚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明知緯諄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3張,銷售額合計1,307 萬6,885 元,稅額合計65萬3,844 元,交與笙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張申報稅捐,銷售額合計1,140 萬6,400 元,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570 萬32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伸揚公司自93年3 月至95年2 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3 張,交與冠頂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3 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6,300 萬127 元,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15 萬10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森揚公司自94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張,銷售額合計2,467萬1,370 元,稅額合計123 萬3,574 元,交與淇健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8張申報稅捐,銷售額合計2,467 萬1,370 元,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123 萬3,57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及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先後擔任卓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下稱卓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卓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永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吉公司) 等營業人,竟連續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80紙予如附表三所示永吉公司等營業人,以為行使,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永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即持其中75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永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93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以緯諄公司、於93年3 月至95年2 月間以伸揚公司、於94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以森揚公司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可知:
⒈前者犯罪時間係於93年3 月至94年8 月間,後者犯罪時間則係於93年1 月至95年2 月間,二者有明顯之重疊,且被告於前案所設立之卓瑪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0 號;本案所設立緯諄公司( 前身為晶旭企業有限公司)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伸揚、森揚公司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卷第31頁、第8396號卷第42頁、第27210 號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憑以虛開發票之公司地點密接。
⒉兩案被告各係以卓瑪之實際、登記負責人及緯諄、伸揚、森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被訴,其犯罪手法均係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按月先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是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同。
⒊前案被告係以卓瑪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緯諄、伸揚等公司,而本案被告則係以緯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卓瑪、伸揚等公司、以伸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示卓瑪公司、以森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六所示卓瑪、伸揚等公司,此有前案判決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見同上偵字第25751 號卷第80至81頁、第8396號卷第156 頁、第27210 號卷第121 至123 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同時成立卓瑪與伸揚公司,為了調帳而在沒有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發票,就前案卓瑪公司、本案緯諄、伸揚、森揚等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連續犯意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8396號卷第464 頁、第27210 號卷第163 至165 頁) ,後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伊於93年初期為了救笙春公司,而成立伸揚、緯諄、森揚等公司來申請支票,為了讓上開四公司繼續存續下去而調帳,讓公司之間的帳戶平衡,所以有互開發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先透過某自稱萬通銀行新莊分行襄理張坤地之成年男子,認識筌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來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筌浚公司實際負責人陸續拿銷貨發票過來給伊,對方開立之銷項發票同時會附有要伊名下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的對象公司名稱,伊就照著開立銷項發票交予筌浚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益證被告自始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卓瑪( 前案) 、緯諄、伸揚及森揚公司( 本案) 於上開期間反覆使用相同手法而犯上開相同之罪,以達互開虛偽發票互相掩護之目的,其犯罪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就緯諄、伸揚、森揚公司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卓瑪公司之犯行,顯然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同一案件」,刑罰權核屬單一,則揆諸首揭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之有罪確定判決,本案被告被訴緯諄、伸揚、森揚公司部分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等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被告以勝弘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明細 │提出扣抵明細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票時│虛偽開立統一發│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 │ │司名稱 │ │間 │票之銷售額(單 │ │一發票銷售額│稅額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1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 │95年7月至8月 │11,529,188 │ 6 │11,529,188 │576,459 │ ├──┼──────────┼──┼───────┼───────┼──┼──────┼─────┤ │ 2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 19 │96年3月至6月 │6,735,738 │ 18 │6,382,762 │319,141 │ ├──┼──────────┼──┼───────┼───────┼──┼──────┼─────┤ │ │合計 │ 25 │ │18,264,926 │ 24 │17,911,950 │895,600 │ └──┴──────────┴──┴───────┴───────┴──┴──────┴─────┘ 附表二 ┌──┬─────────────────────────────┬───────────────┐ │ │被告以勝弘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明細 │提出扣抵明細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票時│虛偽開立統一發│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 │ │司名稱 │ │間 │票之銷售額(單 │ │一發票銷售額│稅額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1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 │95年3月至6月 │17,578,375 │ 29 │17,578,375 │878,920 │ └──┴──────────┴──┴───────┴───────┴──┴──────┴─────┘ 附表三 ┌─┬─────┬──────────────┬──────────────┐ │編│ │偽開不實發票 │ 已申報部分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額│稅額(元)│張數│ 銷售額 │稅額(元)│ │ │ │ │ (元)│ │ │ (元) │ │ ├─┼─────┼──┼─────┼─────┼──┼─────┼─────┤ │1 │永吉電腦股│ 19 │ 3,327,994│ 166,402│ 16 │ 3,323,244│ 166,16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陽科國際有│ 4 │ 2,253,700│ 112,685│ 4 │ 2,253,700│ 112,685│ │ │限公司 │ │ │ │ │ │ │ ├─┼─────┼──┼─────┼─────┼──┼─────┼─────┤ │3 │朝盛貿易股│ 2 │ 330,847│ 16,543│ 2 │ 330,847│ 16,543│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緯諄國際企│ 1 │ 1,388,000│ 69,400│ 1 │ 1,388,000│ 69,400│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伸揚興業有│ 43 │21,603,855│ 1,080,195│ 42 │21,111,355│ 1,055,570│ │ │限公司 │ │ │ │ │ │ │ ├─┼─────┼──┼─────┼─────┼──┼─────┼─────┤ │6 │冠眾科技有│ 10 │ 5,417,650│ 270,883│ 9 │ 4,767,350│ 238,368│ │ │限公司 │ │ │ │ │ │ │ ├─┼─────┼──┼─────┼─────┼──┼─────┼─────┤ │7 │王技電子股│ 1 │ 354,000│ 17,700│ 1 │ 354,000│ 17,7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附表四 ┌──┬─────────────────────────────┬───────────────┐ │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 │ │ │ │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票時│虛偽開立統一發│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 │ │司名稱 │ │間 │票之銷售額(單 │ │一發票銷售額│稅額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1 │影帝企業有限公司 │ 1 │93年4月 │612,500 │ 1 │612,500 │30,625 │ │ │ │ │ │ │ │ │ │ ├──┼──────────┼──┼───────┼───────┼──┼──────┼─────┤ │ 2 │笙春企業有限公司 │ 1 │93年2月 │508,885 │ 0 │0 │0 │ ├──┼──────────┼──┼───────┼───────┼──┼──────┼─────┤ │ 3 │伸揚興業有限公司 │ 9 │93年2月至6月 │5,878,000 │ 9 │5,878,000 │293,900 │ │ │ │ │ │ │ │ │ │ ├──┼──────────┼──┼───────┼───────┼──┼──────┼─────┤ │ 4 │卓瑪企業有限公司 │ 12 │93年2月至6月 │6,339,500 │ 9 │5,177,900 │258,895 │ │ │ │ │ │ │ │ │ │ └──┴──────────┴──┴───────┴───────┴──┴──────┴─────┘ 附表五 ┌──┬─────────────────────────────┬───────────────┐ │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 │ │ │ │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票時│虛偽開立統一發│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 │ │司名稱 │ │間 │票之銷售額(單 │ │一發票銷售額│稅額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1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 │93年5月、8月、│58,186,134 │ 93 │58,186,134 │2,909,307 │ │ │ │ │10月至12月、 │ │ │ │ │ │ │ │ │94年1月至5月、│ │ │ │ │ │ │ │ │7月、11至12月 │ │ │ │ │ ├──┼──────────┼──┼───────┼───────┼──┼──────┼─────┤ │ 2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 2 │93年4月 │3,000,000 │ 2 │3,000,000 │150,000 │ ├──┼──────────┼──┼───────┼───────┼──┼──────┼─────┤ │ 3 │卓瑪企業有限公司 │ 8 │93年10月至94年│1,815,993 │ 8 │1,815,993 │90,800 │ │ │ │ │2月 │ │ │ │ │ └──┴──────────┴──┴───────┴───────┴──┴──────┴─────┘ 附表六 ┌──┬─────────────────────────────┬───────────────┐ │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票時│虛偽開立統一發│張數│提出扣抵之統│扣抵營業稅│ │ │司名稱 │ │間 │票之銷售額(單 │ │一發票銷售額│稅額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1 │淇健興業有限公司 │ 20 │94年8至9月、94│15,003,000 │ 20 │15,003,000 │750,150 │ │ │ │ │年11月 │ │ │ │ │ ├──┼──────────┼──┼───────┼───────┼──┼──────┼─────┤ │ 2 │伸揚興業有限公司 │ 20 │94年7月至12月 │3,093,460 │ 20 │3,093,460 │154,676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卓瑪企業有限公司 │ 18 │94年5月至7月 │6,574,910 │ 18 │6,574,910 │328,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