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中和區四維街22號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之不詳中藥後,已達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