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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01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 年12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8 號、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9 、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此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三)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所宣告罪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固業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涉嫌於上開(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 年3 月20日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涉嫌於上開(二)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年6 月13日、同年7 月7 日分別販賣第3 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3號、102 年度訴字第3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5 年4 月及7 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案件審理中一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3號、102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一)案件之宣告刑與(二)(三)案件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雖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並業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出監,然因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2 、3 級毒品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如經判決確定,符合分別與上開(一)與(二)、(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可能,是以本件暫不論以累犯,如此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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