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5.348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騰睿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101 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楊騰睿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及樹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5.3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5.34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5.3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348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