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93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全恩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 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5 日23時45分許,為警至上開貝爾頌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吸食器1 個及分裝鏟1 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全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報告序號:樹林-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J0000000)各1 份、查獲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分裝鏟1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 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