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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仁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 號駁回抗告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居所內,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2012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弄0 號旁、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61 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6 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50、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2 聲搜字2012號搜索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8、26至30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61 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26 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判刑處罰,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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