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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秉榮: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5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盤查,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2 月1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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